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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试行办法
作 者: 日 期: 2008-7-7 10:28: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切实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防止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党组(党委)领导、分级负责;

(三)发扬民主、群众参与;

(四)预防为主、违规必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科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单位党组(党委)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的监督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干部选任程序监督

任免动议

第四条 干部任免动议,一般由县委组织部根据以下情况集体研究提出:

(一)科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

(二)科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存在突出问题需要及时解决;

(三)领导班子换届或机构改革需要;

(四)领导职数出现空缺;

(五)依照法律、法规需要交流、回避;

(六)其他工作需要的。

第五条 县委书记也可以提出干部任免动议,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只提方向原则,不指定具体职位;

(二)只提选任标准,不提具体人选;

(三)只提选任要求,不限定选任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前,应书面向市委组织部报告,征得同意后方可讨论决定。

(一)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或调整、即将达到退休或改任非领导职务年龄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但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或群众举报反映问题严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立项督办查核的;

(四)破格提拔(含越级提拔)的;

(五)与领导干部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亲戚人员,领导干部的秘书(联络员)、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在领导干部工作地、下属单位(系统)提拔任用的;

(六)提拔任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是后备干部的;

(七)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

(八)受纪律处分期满后重新任职或提拔任用的;

(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及因过免职又重新任职的;

(十)不具备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身份人员调入党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

(十一)在非换届期间,一次提拔、调整干部超过100人的,或者在两个月内累计提拔、调整干部超过120人的;

(十二)县委及县委组织部认为需要向市委组织部报告的其他情况。

民主推荐

第七条 选拔任用干部,必须按《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推荐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未经民主推荐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个人推荐人选时,应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填写《推荐领导干部人选登记表》。对推荐材料未署名或口头推荐的,视为无效推荐。

干部考察

第九条 县委组织部在民主推荐和个别酝酿的基础上确定考察对象。考察对象必须是民主得票靠前的且具体推荐票数不得低于有效票的三分之一。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干部工作机构及时将考察对象名单通报干部监督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组织考察。

拟提任人选在条件大体相当、得票数相近,以及其他需要采用差额考察方式的,应实行差额考察。

第十条 考察中,考察组成员在考察对象涉及本人亲属以及其他需要回避的,要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考察期间,向考察对象所在地或工作单位张贴考察预告,公开考察对象及配偶、子女的基本情况和初始提名主体,以及考察组人员姓名、办公地点、联络或举报电话等情况。

第十二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要严格按《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原则、程序、范围和方法进行考察。考察组及其成员必须如实反映考察中了解到的情况。对考察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县委组织部报告;对了解到的有关重大问题或重要线索,要及时转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

酝  酿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要进行充分酝酿。提拔重用人选未经考察的,不能进行集中酝酿。

第十四条 集中酝酿时,如对提拔重用人选有异议,由县委组织部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人选,不得临时议定人选。

决  定

第十五条 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与会人员要对拟任人选充分讨论,逐一发表意见,县委书记作末位发言。对拟任人选争议较大,意见难以统一,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暂缓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对提拔重用人选进行715天的任前公示。公示期间,由县委组织部负责受理和调查核实干部群众对公示对象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提拔担任非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察有影响其正式任职情况的,由县委组织部研究后,提交县委常委会作出取消其试用期职务的决定。

提拔担任不适用试用期制度的领导干部,任职满一年后由县委组织部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组织进行信任度测评。信任度低于50%,经组织考察认定为不胜任现职的应当免去其职务,按提拔前的职级重新安排工作。

第三章 干部监督信息的运用

第十八条 干部监督信息包括干部的廉洁情况、审计评价、计生和综治信息以及干部八小时外的生活圈、社交圈等情况。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任免前必须实行干部任前信息审核,所有考察对象必须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计生、综治、信访、财政、安监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下列人选应暂缓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

(一)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计生、综治、信访、财政、安监等部门所反映问题有影响其任职的;

(二)被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干部档案中存在材料涂改、材料虚假及重要问题情况不明的;

(四)群众举报反映问题较多、性质严重,且暂未作出调查结论的;

(五)其他影响任职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主要领导干部须进行离任审计。因审计发现有经济问题或经济责任未核实清楚而不能作出审计结论的,暂缓提交有关任命机关进行任命。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责任追究制度。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程序的干部任免事项一律无效,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或同级党组织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干部推荐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党组(党委)所推荐的干部不符合任职条件或任职资格且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党组(党委)或领导干部个人在初始提名推荐干部时,不实事求是介绍被推荐人的情况,或对被推荐人的现实表现不作认真了解,致使所推荐的干部有严重问题而未掌握的;

(三)干部自荐隐瞒问题或弄虚作假的;

(四)在民主推荐中搞非组织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干部考察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提拔重用人选应考察而未进行考察的;

(二)考察组不按规定考察干部,或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作了解或不认真了解,导致考察失真的;

(三)考察人员接受考察对象安排的宴请或消费娱乐活动严重影响考察结论的,或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考察人员阻止知情人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五)泄露干部考察情况的;

(六)考察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和考察谈话对象向考察组反映情况时歪曲事实,或采取其他方式干扰考察组了解情况的;

(七)在征求意见时,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计生、综治、信访、财政、安监等部门未及时、如实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

(八)将考察组提出不宜任用的人选列入任用方案导致用人失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干部任用讨论决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或讨论决定时未达到规定参会人数,或以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二)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个人改变党组(党委)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三)讨论决定提拔重用人选未经民主推荐、考察的;

(四)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

(五)在干部任免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严格责任追究。对干部自荐时隐瞒问题、弄虚作假的,或在民主推荐中搞非组织活动的,不得确定为考察对象;对已确定为考察对象的,取消考察对象资格,两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对一般性的用人失察失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现后及时予以纠正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谈话诫勉;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用人失察失误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调离现岗位、降(免)职或其他相应的组织处理,构成违纪或触犯法律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干部选拔任用群众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干部选拔任用群众满意度测评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验县委选任干部的群众满意度。

第二十八条 干部选拔任用群众满意度测评的主要内容:

(一)看用人导向,是否做到不让综合素质高的人吃亏,不让干事的人吃亏,不让老实人吃亏;

(二)看用人标准,是否严格按照任职资格条件选人用人,新提拔特别是破格提拔干部有无降低标准、迁就照顾等问题;

(三)看群众路线,是否坚持群众公认原则,提拔重用干部都经过民主推荐并为多数人所拥护;

(四)看民主程度,选任干部是否充分听取和征求各方意见,不主观臆断,做到民主科学决策;

(五)看选任程序,选任干部是否符合程序规定,有无违规违纪现象。

第二十九条 干部选拔任用群众满意度测评的主要方式:

(一)在部分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测评;

(二)在基层干部代表中测评;

(三)在离(退)休老干部代表中测评;

第三十条 干部选拔任用群众满意度测评由县委组织部组织实施。测评结果报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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